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竊手段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凱基銀行信用卡、麥當勞甜心卡、一卡通、悠遊卡各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郵局金融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告訴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