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梁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率爾下手行竊他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徐苡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一 │牛乳 │ 2瓶 │ ├──┼──────┼────┤ │ 二 │萬用巾 │ 1組 │ ├──┼──────┼────┤ │ 三 │手帕巾 │ 1條 │ ├──┼──────┼────┤ │ 四 │小浴巾 │ 1條 │ ├──┼──────┼────┤ │ 五 │三角褲 │ 3件 │ ├──┼──────┼────┤ │ 六 │平口褲 │ 3件 │ ├──┼──────┼────┤ │ 七 │拿鐵 │ 1組 │ ├──┼──────┼────┤ │ 八 │能量飲料 │ 1瓶 │ ├──┼──────┼────┤ │ 九 │牛奶花生 │ 1罐 │ ├──┼──────┼────┤ │ 十 │綠豆湯 │ 1罐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2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