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志昌」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志昌」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遭查獲,為避免行政裁罰,竟冒用其兄鄭志昌之身分資料供警察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使鄭志昌無故蒙受損害,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志昌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 一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鄭志昌」簽名壹枚│警卷第15頁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鄭志昌」簽名壹枚│警卷第17頁 │ │ │GN0000000號舉發違 │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移送聯 │ │ │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鄭志昌」簽名壹枚│ │ │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 │ │ │車輛通知單存根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