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朝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1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設○○○○○號誌之迴轉道」,應更正為「逆向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設○○○○○號誌之迴轉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21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17號
被 告 許朝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4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7年6月
26日入監執行,末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08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沙鹿陸橋下迴轉道往中
山路方向(北側)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
○○○○○○設○○○○○號誌之迴轉道,應明知行經彎道
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
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沿前述陸橋下方北側迴轉道行駛,適時由蔡宛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沿臺灣大道7段沙鹿陸橋
下迴轉道往中山路(南側)方向行駛,因許朝順前述駕駛疏
失,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使蔡宛盈因此受有右
側足部擦傷、背痛、肢體疼痛及肌肉發炎等傷害。惟許朝順
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蔡宛盈受有前
揭傷勢,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
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謝時雨據報後趕赴現
場,調閱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始知上
情。
二、案經蔡宛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
(訴)內容,(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警員謝時雨於108年7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08年5月22日、23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2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
份,(六)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19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嫌。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