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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朝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1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設○○○○○號誌之迴轉道」,應更正為「逆向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設○○○○○號誌之迴轉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21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17號
    被      告  許朝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4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7年6月
    26日入監執行,末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08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沙鹿陸橋下迴轉道往中
    山路方向(北側)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
    ○○○○○○設○○○○○號誌之迴轉道,應明知行經彎道
    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
    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沿前述陸橋下方北側迴轉道行駛,適時由蔡宛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沿臺灣大道7段沙鹿陸橋
    下迴轉道往中山路(南側)方向行駛,因許朝順前述駕駛疏
    失,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使蔡宛盈因此受有右
    側足部擦傷、背痛、肢體疼痛及肌肉發炎等傷害。惟許朝順
    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蔡宛盈受有前
    揭傷勢,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
    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謝時雨據報後趕赴現
    場,調閱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始知上
    情。
二、案經蔡宛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
    (訴)內容,(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警員謝時雨於108年7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08年5月22日、23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2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
    份,(六)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19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嫌。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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