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恩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5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恩源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近大墩二十街口附近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戴工程用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
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又按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假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105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檢察官對被告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係寄存在某B 地址之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為送達是否生效之要件,而依上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故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是否實際居住在某B地址,為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之要件,法院自應審究此部分事實是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議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 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被告賴恩源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15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 月14日起算,至109 年5 月13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期間內,未依該署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該署檢察官乃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0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於107 年4 月29日偵訊時陳報之住所即戶籍登記地「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 年9 月20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撤緩字第507 號卷第1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詢有關於107 年9 月20日寄存在該分局水湳派出所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5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有無前往領取及領取日期為何,並請查明被告賴恩源現有無居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處所之事實等情,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回覆略以:被告賴恩源並未至本分局水湳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未有實際居住於本轄【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址,另經員警於108 年2 月21日電話訪查結果,該址目前實際居住人為謝OO(真實姓名詳卷),已經搬來一年多,其稱賴恩源是前任房客已經退租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2 份、該分局108 年2 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488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謝東諭訪問紀錄表及登記簿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中原交簡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原交易卷第7 頁、第9 頁)。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107 年9 月20日)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其於107 年4 月29日偵訊時陳報之住所即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其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是臺中地檢署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在上開非被告斯時所在地所在之水湳派出所,復未經被告實際領取,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㈢、從而,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