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傑偉
- 公設辯護人
-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傑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傑偉係後備軍人,戶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後於不詳時間即已搬離上開設籍地。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7年7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坪林營區」,接受 1日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因被告行方不明且未留下聯絡方式,而無法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教育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承認犯罪等語,然辯稱:上開戶籍地址係其同母異父之姐姐與姊夫之住所,故雖其戶籍地址設於上址,然並未居住於該處,因其無法自姐姐處取得戶口名簿,故未將戶籍遷出,並非為避免召集處理而未遷移戶籍。伊不知道退伍後要教育召集,是偵查中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令被告係後備軍人,並有前揭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然被告既否認犯行,而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就學、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通緝逃亡、生性疏懶等情,均有可能,非僅限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僅以受召集人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遽予認定後備軍人遷移居住地未申報係避免召集處理,且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一般人非有特殊因素,衡情不致於甘冒刑事責任,避免為期僅數日之教育召集,故意遷離長期生活重心之居住處所,而不依規定申報,況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因上開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屬罕見,如僅因具後備軍人身分之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既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
(二)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設籍於上開住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中原簡卷第15頁)。而上開教育召集令經警送達至被告上開住處,均因該址查無被告且無人居住而未能送達被告本人,嗣被告確未依照上開召集令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報到等情,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教育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參 107偵卷第11至22頁)。惟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居住處所變更未申報及未依上開召集令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報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之動機是否確係出於為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承認犯罪等語,然亦陳述並不知道退伍後有可能要教育召集,且伊並未住過戶籍地址,之前係媽媽及姐姐在處理戶籍的事情,因此伊並未想過要遷移戶籍。伊並非為了避免召集處理,始未為戶籍遷移等語(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見被告並未承認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乙節,又此部分經檢察官表示並無證據提出(參本院卷第75頁),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案罪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