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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9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俊彥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俊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俊彥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莎士比亞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明知系爭社區內之柏樹、石膏製維納斯雕像、管理室之鋁門、監視器、樓梯玻璃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為下列毀損行為:

㈠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系爭社區花圃區,持刀具砍斷柏樹1 株,僅留樹頭在土地上,而損壞該柏樹。

㈡其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34分許,攀爬上系爭社區中庭水池,徒手推斷水池旁石膏製維納斯雕像,使其與底部分離無法固定,而損壞該雕像。

㈢其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16分許,以腳踹系爭社區管理室之鋁門,致鋁門板凹陷,而損壞該鋁門。

㈣其於107 年5 月2 日晚上9 時16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靠近會議室之走道,徒手扭斷該支監視器之卡榫,致監視器無法正常轉動,而損壞該監視器。

㈤其於107 年5 月18日凌晨5 時49分許,在系爭社區2 樓樓梯轉角處,徒手壓破該處之玻璃窗之壓克力玻璃,造成該壓克力玻璃中央部分破裂掉落,而損壞該壓克力玻璃。其毀損上開柏樹、石膏製維納斯雕像、管理室之鋁門、監視器、壓克力玻璃,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嗣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住戶之賴佳瑜、劉春美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瑜及賴佳瑜委由劉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系爭社區監察委員湯依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羅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湯依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 0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 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又就本案告訴人賴佳瑜告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毀損柏樹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上開柏樹之時點為106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告訴人賴佳瑜係於107 年5 月15日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社區用刀砍倒前述柏樹,並提出毀損告訴,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8 號卷宗【下稱21378 偵卷】第27-29 頁),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警詢時已供承其有於106 年11月15日修剪該柏樹等語(見21378 偵卷第22頁),告訴人賴佳瑜縱係於106 年11月15日案發當下即已知悉犯人,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僅需於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即107 年5 月15日前提出告訴(其始日106 年11月15日不算入,以106 年11月16日起算,算至6 個月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即為107 年5 月15日),是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毀損上開柏樹並表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顯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賴佳瑜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俊彥固不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砍斷該柏樹、踹凹鋁門、徒手壓破該壓克力玻璃,且有使上開雕像與底部分離及扭轉上開監視器卡榫方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地下室有漏水情況才砍斷上開柏樹;因系爭管委會公告要取下前述雕像旁瓦斯管線上方之節慶裝飾玩具,且前述水池旁通道甚小,才會在拿取玩具時踢到雕像底部;我是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踹凹前述鋁門;上開監視器並非我所扭斷,我只是將監視器轉向而已;我是因為重心不穩,碰觸到上開品質不良之玻璃才破掉而掉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上開柏樹曾經系爭社區管委會砍斷,顯見砍斷後亦能存活,其所犯所生損害相當輕微;被告係因未站穩腳步而扶住上開雕像,該雕像因長年日曬雨淋而有搖晃才應聲斷裂,被告並非故意為之,不構成刑法毀損罪;前述鋁門凹陷,並無造成無法開啟、關閉或門鎖壞掉,且經系爭社區持續使用中,未有任何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事,與刑法毀損罪不符;被告係因避免侵害住戶隱私權而將該監視器轉向,縱有不慎,亦非出於毀損之故意;被告因長期值夜班而突然強烈暈眩,且系爭社區各樓層壓克力氣窗均早已嚴重霧化、龜裂,又本件告訴人等與告訴代理人劉春美與被告有多次糾紛而涉訟,其等就關於被告行走正常之證詞,僅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非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柏樹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砍斷上開柏樹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瑜於警詢時、證人湯依陵於本院審理時(見21378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9 頁)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21378 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係為防免地下室漏水等語,惟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關於柏樹影響漏水等證據資料,實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跟管理員說這棵樹很雜亂,要不要修剪,管理員不理會我,我剛開始是把旁邊修一修,後來上面的先生罵我,問我為何要吹口哨,我看管理員,管理員還是在睡覺,我生氣一時情緒,我是砍,分兩部分。我認為該樹有害於社區,我是想要提醒他們要剷除這棵樹。我跟他們說,他們都不在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限可修剪該柏樹,竟因管理員不回應而一時氣憤刻意砍斷該柏樹,其顯有毀壞該柏樹之故意無訛。至上開柏樹既經種植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中庭花圃內土地上,且仍留有樹頭,此節經證人湯依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及第811 條之規定,該柏樹已因附合而構成為不動產之一部,而由該中庭花圃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該柏樹所有權,附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雕像部分:被告雖否認其並非故意推斷上開雕像而係為拿取瓦斯管線上之玩具云云,然依證人湯依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我個人的感受認為被告是故意的。我看到畫面就是被告把雕像破壞、拆除,旁邊有人圍觀被告還是這樣做;被告的動作不是不小心碰到雕像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及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林俊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剛剛說被告要去拿東西,才爬上去那麼高,你是否記得在檢察官時的證言?)忘記了。(問:【提示107 年12月25日林俊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當時你說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你問被告為何推倒石膏像,被告說不小心的,你從監視器看到被告爬上去就直接推,石膏像就倒了等語,和你剛才所述不同,哪一個才正確?)時間那麼久了,我現在想不起來。我在攝影機看到的,就是被告直接像爬樓梯式的上去、然後石膏像就斷了。(問:你之前偵訊時,說被告爬上去就直接推,石膏像就斷掉了?為何你今天作證說被告是去拿東西?請確認被告是否是為了拿東西才爬上去,或是東西只是放在平台?)我看到攝影機時,被告上去、推倒、再拿玩具,應該是這樣,那麼久我真的想不起來了,我記得從攝影機看的時候,被告像爬樓梯的上去,不知道推還是拉,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3頁),足認被告係刻意推倒上開雕像,而非輕微碰觸。另對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21378 偵卷第41頁)之水池、雕像與牆壁上瓦斯管位置與被告所提供其圈選置放玩具處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水池在前,水池內有石頭及設置在其上之該雕像,在石頭與水池後方才緊鄰牆壁及其上安裝之瓦斯管線,瓦斯管線上方圈選處則為被告所辯稱其有放置玩具者,且水池旁與牆壁間仍有一空地之閒置空間,縱認被告係為取下上開瓦斯管線上放置之玩具,其大可在上開空地架設梯子爬高取物,現場並非僅能攀爬水池,其所為反而造成破壞水池及旁邊石頭、雕像之風險,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實難採信,反徵被告確有故意推倒上開雕像致與底部分離之犯意。至證人林俊言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問:被告是為了收玩具所以不小心弄斷維納斯雕像嗎?)是。我是看到被告把腳邊旁邊平台上的玩具收到照片右下方的紙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其嗣後復證稱:我看到攝影機時,被告上去、推倒、再拿玩具,應該是這樣,那麼久我真的想不起來了,我記得從攝影機看的時候,被告像爬樓梯的上去,不知道推還是拉,就倒了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證人林俊言見及被告行為之實際時序,係被告攀爬上水池後即推倒上開雕像,是自難就證人林俊言此部分所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鋁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踹凹上開鋁門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瑜於警詢時、證人湯依陵於本院審理時(見21378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1 頁)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21378 偵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鋁門門板凹陷,且產生一明顯長條裂縫,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資作證,足認已致一般鋁門之隔離、防護效用為一部之減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無損壞之情形,尚有誤會,被告確有故意踹凹上開鋁門,造成該鋁門一部效用減損而損壞之情形。

㈣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監視器卡榫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扭轉上開監視器方向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其扭轉之行為,造成卡榫斷裂無法控制方向之結果,則經證人林俊言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上班時社區住戶告訴我監視器機頭掉了,叫我去看監視器是誰弄掉的,我看監視器就看到攝影機機頭還沒掉下來時,羅俊彥要爬上去就被該監視器照到他的臉等語(見21378 偵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有無在107 年5月2 日晚上9 點16分,發現被告有徒手扭斷靠近會議室走道監視器卡榫?)隔天早上有住戶反應,107 年5 月3 日早上我調監視器看,看到被告的頭、手出現在畫面中,然後畫面就轉方向了。(問:你隔天早上查看時,卡榫就斷掉了嗎?)隔天卡榫就斷了。(問:你查看的過程中,從畫面轉方向以後,有無再回正的情形?)沒有,我是叫廠商回正,廠商說卡榫斷了。」、「(問:107 年5 月2 日監視器卡榫斷掉的事情,你事後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轉動是嗎?)我隔天調的時候,看到被告走過去,後來上來就看到頭、手,然後畫面就不見了,就掉下來了。後來我看後面那支監視器才看到,不是只有這支而已,後面還有一支,他不知道。(問:你是看原本那支,照到被告的臉之後?)螢幕就不見了,後面那支調出來,被告是爬上去,轉掉。(問:是否知道在本件之前,據剛才證人所述,被告已經動過社區監視器很多次?)我知道,地下室我也知道。(問:是否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要轉動監視器?)我有問被告為何要動它,被告要我我不要管,要我做好我的保全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4-185 頁)明確。又依上開證詞,更可見被告並未告知保全關於監視器攝影方向是否有侵害住戶隱私權之事,倘被告確係為此目的而轉動方向,當無可能全未告知管理社區之人,被告辯稱其為確保住戶隱私而扭轉方向為過失扭斷卡榫云云,顯無可採,足認其係故意扭斷監視器卡榫。

㈤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壓克力玻璃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壓破上開壓克力玻璃之客觀行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92 號卷宗【下稱18392 偵卷】第2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春美於警詢時、偵查中(見18392 偵卷第26頁、第72頁)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壓克力玻璃碎片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見18392 偵卷第39-43 、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頭暈而過失壓破上開壓克力玻璃云云,然依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所證:我們調了中庭監視器,他上了2 次樓,第1 次上樓壓克力還沒有破,第2 次上樓壓克力才破,而且他上樓走路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18392 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當時可自由行走樓梯且無須他人攙扶,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社區錄影監視錄影檔案,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05:49:15進入系爭社區大樓門口,步上樓梯,步履從容;107 年5 月18日05:52:10被告下樓梯,從大門離開,形態自然,準備開門離開大樓之際,尚轉頭看社區中庭,亦有勘驗筆錄(見18392 偵卷第81頁)附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有何暈眩之情。又依證人湯依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被告壓毀二樓樓梯轉角處壓克力玻璃,你有無看過那片壓克力玻璃?每層樓都有壓克力玻璃嗎?)有圓弧狀的樓梯梯間都有壓克力玻璃。(問:壓克力玻璃在案發前後有無年久失修,報修要維護的情況?)我沒有印象。如果社區有狀況的話,就是管委會會一起討論,到最後我應該都會知道。」等語,可見上開壓克力玻璃於遭被告壓破前並無需要通報維修之情形,且對比現場照片(見18392 偵卷第41頁)與被告所提供之案發壓克力玻璃照片(見21378 偵卷第69頁),可知受壓迫而破裂之位置係在整體玻璃之正中央,面積非小,且下方尚有銜接牆壁之壁面,並非整片落地之玻璃,被告若確有突發暈眩而需攙扶他物之情形,衡情其身體必然較為彎曲蜷伏而可能需碰觸牆壁或玻璃下方之部位,然觀之上開等照片,其下方位置卻無任何破損,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被告確係故意徒手壓破該壓克力玻璃,而致該玻璃碎裂無誤。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俊彥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等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竟不愛惜系爭社區之財產,無故毀損上開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物品,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 頁)、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刀具1 把,雖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可由被告於日常生活上取得,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9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