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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進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7 年12月17日上午6 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進昌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游進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31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49頁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伊於107 年12月15日晚上下班回家,洪般富(即洪品源,下同)拿了一支煙請伊,伊覺得那根香菸怪怪的,伊再抽一下,覺得味道強烈與一般香菸不一樣就丟掉了,洪般富問伊是否覺得那支香菸不太一樣,就跟伊說有摻雜東西,伊一聽到就知道是毒品,伊是誤食,因為洪般富沒跟伊說香菸裡有摻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7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97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游進昌沒有吸食毒品之主觀犯意,因據游進昌推測其係因107 年12月15日晚上誤食洪品源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其吸用後,因發覺味道與一般香菸味道不同即停止吸用,嗣經追問洪品源始知該香菸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可知游進昌係在不知情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09 頁)。然證人洪品源於偵詢陳稱:伊於107 年12月15日有去游進昌家裡,但伊沒提供香菸及毒品給游進昌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89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12月15日有到游進昌家裡,但伊沒有提供香菸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進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第94頁)明確,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及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及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育有一子(30幾歲)、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1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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