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
- 抗告人
- 游進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游進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乃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迄民國105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抗告人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維持臺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2215號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法務部爰於109 年2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880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下稱第一次撤銷假釋處分),惟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執行殘刑未到而遭通緝,至109 年5月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檢察官乃簽發同署109年執更緝新字第14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 年1月4日(下稱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抗告人不服本件執行指揮處分,遲至修正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110年3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非刑事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本件檢察官係依據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55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執行殘刑,原審法院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管轄法院。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2月27日經法務部作成第一次撤銷假釋處分,同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依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應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救濟。惟司法院嗣於同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抗告人因無從預見第一次撤銷假釋處分有適法性瑕疵,而未能於上揭規定之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應認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起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自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受刑人不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普通法院審理。此與同法第153 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四、經查,本件法務部初於109年2月27日作成第一次撤銷假釋處分,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抗告人相關再犯情節,認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5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下稱第二次處分)。抗告人於收受法務部第二次處分以後,既已在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以後,倘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依法應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救濟,自不得再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其遲至110年3月18日始向非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爰予裁定駁回,並無違法可指。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聲明異議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