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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0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王聖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聖文與友人葉承泓(原名「葉金宏」)、呂銘蒜、李仲峻、林田祥等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晚間,前往劉兆翊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長疆羊肉爐」消費用餐,黃依珊則為該店店員。同日21時40分許,因同行之友人遭店長劉兆翊要求移車,渠等遂與劉兆翊發生肢體衝突(劉兆翊、王聖文2 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聖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店內,向在場之劉兆翊及拿起電話欲報警之黃依珊出言:「你們敢報警我就砸店」等語共2 次,而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劉兆翊、黃依珊2 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劉兆翊、黃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翔、黃依珊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擷取暨光碟1 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偵卷第143-148 頁;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院卷第41-43 頁)等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卷附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施用毒品部分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與擄人勒贖部分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0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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