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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訴人
甲○○
號3樓

            1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一五八九八號「原判決漏載第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及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甲○○共同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供述,認被害人黃景禹並未積欠甲○○任何債務,上訴人二人所以選定黃某犯案,係因甲○○經謝宏裕提供黃某經濟狀況頗佳之訊息後,覬覦其財力,及其經營貸放業務,在計程車行內應備有相當金額現金,二人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謀議至其計程車行強盜財物,如強取之財物不足,即再進行擄人勒贖,而就上訴人二人辯稱渠等所為僅係擄人勒贖,並非強盜與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等語,已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詳,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所具準備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欄內,雖曾聲請拷貝上訴人二人之警詢錄音帶,然上訴人二人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渠等先前歷次(包含警詢)之供述筆錄,已表示並無意見,且王某之選任辯護人就先前請求調查之事項,亦表示予以捨棄,則原審就該項證據未再調查,亦未對其證據調查聲請為駁回裁定,尚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又上訴人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建樺,於第一審已經分別以證人身分依法命為具結,並行詰問明確,渠二人與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尚有何待證事項,而有對之再行詰問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審未再令上訴人二人基於證人身分,使行詰問,所踐行之程序上要無違法可指。而原審於判決事實欄三,認定甲○○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再經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宏裕告知黃景禹之經濟狀況頗佳,可作為作案對象……等情。亦即認謝宏裕就未經許可持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與甲○○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其文意甚明,是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謂謝某與上訴人二人及陳建樺、賴榮田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應無事實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認定賴榮田於本件強盜及強盜擄人勒贖罪所提供作為犯案工具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係渠先前已經單純繼續持有中,嗣再起意而提供與上訴人二人共犯強盜罪,是原判決理由認賴某就此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所犯強盜及強盜擄人勒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渠與上訴人二人及陳建樺對之為共同正犯,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存在。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賴榮田就本件持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強盜黃景禹財物,並予以擄禁勒贖犯行,與上訴人二人、謝宏裕及陳建樺(陳建樺主觀上無擄人勒贖之犯罪認識,故就此僅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賴某提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供上訴人二人作為犯案工具,應屬渠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趨車至台中市○○○路一一二號前向亦有強盜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賴榮田「借得」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此所謂「借得」一語,應屬用詞失當之問題,要不能因之即認所載與理由之論敘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本為裁判上之酌減,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故是否減輕,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主張楊某之犯罪動機係因父母罹患重病,並且須扶養小孩,衡其情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等語,原審認未符合該條規定,雖未於判決內特加說明其理由,要無理由不備可言。至上訴人二人本案犯罪所用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雖係共犯賴榮田所有,然其既非屬違禁物,而不在必予宣告沒收之列,則原審認無沒收必要,而不為沒收諭知,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詢以「對乙○○、陳建樺二人歷次(含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有何意見?」時,均稱「無意見」,是渠二人就乙○○、陳建樺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供述,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已有同條第一項之得作為證據之「同意」,即認為應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該二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科刑判決論據之一,雖未說明該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而不無微瑕,然此程序上之欠缺,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二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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