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 原告
- 聯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復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發律師
- 被告
- 謝祥逸
余鎮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8 年度智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被告謝祥逸、鴻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諒公司)、余鎮宇3 人,嗣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鴻諒公司部分之起訴,經被告鴻諒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鎮宇當庭同意,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祥逸、余鎮宇則以:否認犯罪,理由引用刑事案件歷次開庭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70條第1 款、第3 款之侵權情事,並以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依同法第71條第3 款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惟被告2 人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