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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瑞隆

原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原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原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原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林聖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洛承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柯嘉慶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蕭博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 年度智易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倍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明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王明玉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7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向不特定之公眾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節目,詎被告柯嘉慶為被告洛承有限公司(下稱洛承公司)之代表人,竟向公眾提供得收看該等節目之數位機上盒,其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移送併辦,而被告柯嘉慶所為,係其業務上之行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節目享有公開傳輸權,一般民眾如欲收看受侵害之頻道,需向第四台業者繳納權利金,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受侵害之頻道可收取之權利金。茲就原告可收取之權利金說明如下:

1、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每月之頻道授權費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被告侵害之頻道有東森幼幼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綜合台、東森超視台、東森戲劇台、東森洋片台、東森電影台,共8個頻道,故原告東森公司每年損害額為1920萬元(20萬元812=1920萬元)。

2、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每年之頻道授權費為300 萬元,而被告侵害之頻道為中天新聞台,故原告每年損害額為300萬元。

3、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每年之頻道授權費為300 萬元,而被告侵害之頻道有三立新聞台、三立臺灣台,共2個頻道,故原告中天公司每年損害額為600萬元(300萬元2=600萬元)。

4、原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每月之頻道授權費為20萬元,而被告侵害之頻道有TVBS台、TVBS新聞台共2個頻道,故原告聯利公司每年損害額為480萬元(20萬元212=480萬元)。

5、原告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每年之頻道授權費為300 萬元,而被告侵害之頻道為非凡新聞台,故原告每年損害額為300萬元。

6、原告民視公司因被告在同一時間公開傳輸民視無線台、民視綜藝台、民視旅遊台、民視第一台、民視臺灣台、民視交通台、民視新聞台等頻道,其損害以所有節目平均最低製作費每小時5 萬元計算(含首播及重播均攤後),原告民視公司每年損害額為4億3800萬元(5萬元24365=4億3800萬元)。

7、原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每年之頻道授權費為300萬元,而被告侵害之頻道為壹電視台,故原告每年損害額為300萬元。

(三)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森公司1920萬元、原告中天公司300 萬元、原告三立公司新台幣600萬元、原告聯利公司480萬元、原告飛凡公司300萬元、原告民視公司4億3800萬元、原告壹傳媒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額,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受侵害之頻道每月可收取之權利金,然第四台業者係以公開播送之方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此與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係不同之權利態樣,且經濟利益與提供服務之方式亦不相同,況被告僅係侵害單一頻道內單一節目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僅涉及單一頻道之某一時段,而非全部時段,原告以各頻道一整年全時段之授權費用計算損害金額,顯無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總損害額之認定,可參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基準,而被告共銷售1000台機上盒,銷售總額為150萬元,扣硬體成本52萬6400元、NCC及BSMI檢測費用11萬7500元、APP開發費用17萬3000元、廣告行銷32萬4000元、國際運費9萬0240元後,被告之獲利為26萬8860元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嘉慶為被告洛承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台頻道節目,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代表被告洛承公司與不知情之立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總經理賴俊吉簽訂電視盒APP系統及系統主機維護之合約書,委託立大公司製作「RT-TV」APP應用程式(下稱「RT-TV」APP)及管理後台,將各電視台頻道播放訊號源之網址置入管理後台,被告柯嘉慶另向大陸地區之「金色陽光」廠商,以每台1200元之價格訂購數位機上盒之硬體,並委由「金色陽光」廠商將「RT-TV」APP及MAC碼(網卡編號)分別安裝、燒錄在數位機上盒硬體內,而完成洛承公司所販售「Rabbit+TV BOX兔子家電視盒」(下稱兔子家電視盒)之製作,使購買兔子家電視盒之民眾,得使用兔子家機上盒內建之「RT-TV」APP,連線至被告洛承公司向立大公司承租之主機(IP位址61.67.219.16),經「RT-TV」管理後台辨識連線者之MAC碼,確認係被告洛承公司銷售之兔子家電視盒後,民眾即可讀取被告柯嘉慶置入之電視台頻道播放訊號源,收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被告柯嘉慶並自106年2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微米購團購網等等網路販售平台刊登廣告,以每台1500元至29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兔子家電視盒,迄至107年8月8日為警查獲止,共售出兔子家電視盒1000台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柯嘉慶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者,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柯嘉慶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可採。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柯嘉慶為被告洛承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柯嘉慶係以被告洛承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兔子家電視盒,此據被告柯嘉慶於刑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8頁),是被告柯嘉慶係於執行被告洛承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於頻道授權費之損害,固屬有據,然其主張之頻道授權費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被告雖抗辯,其銷售1000台機上盒,銷售總額為150 萬元,扣硬體成本52萬6400元、NCC及BS MI檢測費用11萬7500元、APP開發費用17萬3000元、廣告行銷32萬4000元、國際運費9萬0240元後,獲利為26萬8860元云云,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71頁),惟此僅屬被告獲利金額多少之問題,不能據此推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是本件確有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五)茲查:

1、原告為附表所示一電視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各節目享有公開傳輸權,倘未有被告之侵權行為,則消費者欲收看各該節目,其合法途徑無係係與第四台業者簽約,向第四台業者繳納收看,第四台業者再按用戶數量每月繳納權利金予原告,而被告銷售兔子家電視盒予消費者,使消費者無須與第四台業者簽約收看,原告無從向第四台業者收取權利金,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原可收取之權利金,自屬可採。

2、惟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特定電視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而非附表一所示各電視頻道全天候之全部電視節目,故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將受侵害之節目數量,以及各節目播出時段比例列入考量(新聞節目之播出時段比例應較其他節目為較長),原告主張以各頻道每年授權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無異將與本件無關之節目計入損害賠償範圍,逾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難憑採。

3、又被告柯嘉慶自承係自106年2月起開始販售數位機上盒,直至107 年8月8日為警查獲,銷售數量約1000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5頁、偵31801 號卷第44頁),可知侵權時間不短,影響之收費戶數至少有1000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大陸金色陽光公司訂購機上盒硬體,再委託立大公司開發「RT-TV」app,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月1日鑑識報告,「RT-TV」app會綁定機上盒網卡,必須驗證每台機上盒MAC碼成功後,才能與遠端IP 連線,而依據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本件查獲之後台系統資料夾內名為「設備」內之檔案有5個,其內容為5批機上盒設備流水號與MAC碼對照表,共計有7100個MAC碼,足認被告柯嘉慶一共購入機上盒7100台等語(見附民卷第137至138頁),然為被告柯嘉慶於刑案審理時所否認,辯稱:伊每次進貨只有1、2百台,但工廠和其他業者合併生產,所以工廠給伊的MAC碼都是整批的1000個,但伊只有用到裡面的1 、200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45、505頁)。茲查,被告柯嘉慶係於106年2月起,開始在網路平台上販售機上盒,直至107 年8月8日為警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柯嘉慶於警詢中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成交紀錄,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兔子家電視盒共151 台(見警卷第313至317頁),員警另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柯嘉慶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兔子家電視盒共435 台,有該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可佐(見偵761 號卷第115至141頁)。本院為求慎重,再依職權函查蝦皮購物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結果,被告柯嘉慶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兔子家電視盒101 台,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01017S號函及檢附之銷售記錄可憑(見刑案一審卷二第65至67頁),至於露天拍賣網站部分,被告柯嘉慶在106 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則未販售任何兔子家電視盒,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銷售記錄可佐(見刑案一審卷二第79至93頁),則依上開卷證資料,被告柯嘉慶自106 年2月1日至107 年8月8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之兔子家電視盒數量合計為687 台,參以被告柯嘉慶於刑案審理時供稱:伊在露天網站、蝦皮網站、微米購團購網販售兔子家電視盒,營收比重分別約為5成、4成、1 成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04 頁),足認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係其主要銷售管道,是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銷售記錄,應足以反映被告柯嘉慶大多數銷售情形。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柯嘉慶所稱銷售之機上盒數量僅1000台乙情,尚堪採信。至於員警在管理後台資料庫內查得之機上盒MAC碼雖高達8053 個,有機上盒設備流水號與MAC碼對照表可憑(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45 至465頁),然此數字遠高於現有銷售記錄顯示之銷售數量,是被告柯嘉慶辯稱因每次進貨時,供貨商均提供連同其他業者在內之1000個MAC碼,故資料庫內之MAC碼數量遠超過其實際進貨之數量乙節,應非子虛,自不能單憑MAC碼數量推認被告銷售之機上盒數量。是以,本件仍應認定被告柯嘉慶銷售之兔子家電視盒數量為1000台。

4、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於108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              │遭侵害之頻道  │遭侵害之節目│
├──┼─────────────┼───────┼──────┤
│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YOYO TV(HD) │童話故事箱  │
│    │                          ├───────┼──────┤
│    │                          │東森新聞台    │新聞        │
│    │                          ├───────┼──────┤
│    │                          │東森財經新聞台│嚐鮮Let's Go│
│    │                          ├───────┼──────┤
│    │                          │東森亞洲台    │57新聞王    │
├──┼─────────────┼───────┼──────┤
│2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台    │大政治大報掛│
├──┼─────────────┼───────┼──────┤
│3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臺灣台    │草地狀元    │
├──┼─────────────┼───────┼──────┤
│4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新聞台    │新聞        │
│    │                          ├───────┼──────┤
│    │                          │TVBS          │少康情報室  │
├──┼─────────────┼───────┼──────┤
│5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台    │新聞        │
├──┼─────────────┼───────┼──────┤
│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台    │新聞        │
│    │                          ├───────┼──────┤
│    │                          │民視無線台    │幸福來了    │
│    │                          ├───────┼──────┤
│    │                          │民視綜藝台    │綜藝大集合  │
│    │                          ├───────┼──────┤
│    │                          │民視旅遊台    │美鳳有約    │
│    │                          ├───────┼──────┤
│    │                          │民視第一台    │型男好生活  │
│    │                          │              ├──────┤
│    │                          │              │政經看民視  │
│    │                          ├───────┼──────┤
│    │                          │民視臺灣台    │在地真臺灣  │
├──┼─────────────┼───────┼──────┤
│7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壹新聞台      │新聞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5萬元        │25萬元        │75萬元        │
├──┼─────────────┼───────┼───────┼───────┤
│2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5萬元         │15萬元        │
├──┼─────────────┼───────┼───────┼───────┤
│3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5萬元         │15萬元        │
├──┼─────────────┼───────┼───────┼───────┤
│4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15萬元        │45萬元        │
├──┼─────────────┼───────┼───────┼───────┤
│5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
├──┼─────────────┼───────┼───────┼───────┤
│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34萬元        │100萬元       │
├──┼─────────────┼───────┼───────┼───────┤
│7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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