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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9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處,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予傅永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告知傅永昌密碼,容任傅永昌所屬之「特斯拉」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己○○、乙○○、丙○○、甲○○、戊○○、庚○○(下稱己○○等人),致己○○等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入或存入丁○○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再由傅永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將己○○等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丁○○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等人於警詢、證人傅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收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庚○○提出之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11月1日及同年月5日之全家便利商店五億門市監視器畫面、107年11月1日、11月5日臺中五權路郵局監視器畫面、107年11月1日統一便利商店順益門市監視器畫面、107年11月5日統一便利商店婷婷門市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及另案被告傅永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己○○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財物,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其申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予同屬「特斯拉」集團之另案被告傅永昌,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取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蠅頭小利,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隱匿其身分,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甚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受騙匯入或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逾30萬元,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大;惟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曾做過工地、市場、物流、加油站等工作,現從事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罹癌之母親及生活開銷,無資力跟被害人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另案被告傅永昌,並取得1,0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傅永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所收取之1,000元對價,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另案被告傅永昌所領取,尚難認為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另案被告傅永昌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為其所有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1日│150,000 │
│  │有提告) │10、11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己○○,假冒│13時45分8秒 │元      │
│  │        │為己○○公司老員工潘建國之姪子,佯稱其│            │        │
│  │        │有向潘建國借款150,000元,要己○○幫忙 │            │        │
│  │        │轉帳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臨櫃匯│            │        │
│  │        │款方式匯入被告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            │        │
├─┼────┼───────────────────┼──────┼────┤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1日13時14分許 │107年11月1日│30,000元│
│  │(有提告)│、同年11月1日10時3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13時53分43秒│        │
│  │        │乙○○,假冒為乙○○之友人,佯稱其做生│            │        │
│  │        │意欠錢,需錢周轉云云,致乙○○信以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款項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臺中健行路│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5日10時許,撥打│107年11月5日│30,000元│
│  │(有提告)│電話予丙○○,假冒為丙○○之孫子,佯稱│11時24分9秒 │        │
│  │        │其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致丙○○信以│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右列款項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臺中健│            │        │
│  │        │行路郵局帳戶內。                      │            │        │
├─┼────┼───────────────────┼──────┼────┤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5日10時許,撥打│107年11月5日│23,500元│
│  │(有提告)│電話予甲○○,假冒為甲○○之姪子並要求│11時28分20秒│        │
│  │        │甲○○加為LINE好友,佯稱其需錢周轉,要│            │        │
│  │        │求借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ATM │            │        │
│  │        │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107年11月5日│30,000元│
│  │(有提告)│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為戊○○之莊姓友│13時42分39秒│        │
│  │        │人,佯稱其投資法拍屋急需要錢,要求借款│            │        │
│  │        │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臨櫃無摺存│            │        │
│  │        │款方式存入被告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            │        │
├─┼────┼───────────────────┼──────┼────┤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1日10時21分許 │107年11月5日│50,000元│
│  │        │、同年月2日10時50分許、同年月5日13時17│14時24分52秒│        │
│  │        │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庚○○,假冒為趙呂│            │        │
│  │        │杏之孫女,並要求加入LINE為好友,佯稱其│            │        │
│  │        │與人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庚○○信以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款項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臺中健行路│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