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霖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民國108年4月1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陳仕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27、39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係暱稱「狂呼吸」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經該署函覆稱:被告指稱之毒品上手『狂呼吸』,因購毒方式均透過通訊軟體『BAND』,且該通訊軟體之伺服器架設於韓國無法查得該人之正確資料,另調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施振宏,惟無法確認該人是否寄安非他命之犯嫌」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2日中檢達師力108毒偵215字第1506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供出其於108年1月向暱稱「簡單就好」之呂威齊購買毒品,然此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上手,仍無從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陳仕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1127號、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仕霖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8日13時47分許,其另因案接受警詢時
,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仕霖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份:員警所採集
編號第BZ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
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11月
2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BZ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
為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係暱稱「狂呼吸」之人,
現由報告機關調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