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錚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錚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有關「勤務分報表」之記載更正為「勤務分配表、」;另補充證據「被告林錚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繐萍、林慶源、莊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108年1月3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錚崧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錚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李暐翔依法執行緝捕行動時,因誤認係他人尋仇,為離開現場,無視告訴人站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仍駕車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程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經濟狀況勉強過的去,未婚,多少需負擔家中支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狀,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73號
    被      告  林錚崧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錚崧於民國107年3月2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陝西東三街交岔路
    口暫停,等待外號「小皮」之王繐萍前來會面,欲商討為王
    繐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涉嫌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予
    王繐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李暐翔等12名警員為偵辦林錚崧涉嫌販賣愷他命案件,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4581-ZG號及另部偵防車(外
    觀均為一般自小客車,非制式警車),一路尾隨跟監林錚
    崧。警方於同日23 時55 分許,駕駛AHN-7630號等3 部偵防
    車,前後包夾林錚崧所駕駛之ASU-9223號自小客車,李暐翔
    等人則下車站在ASU-9223號自小客車左前方,欲執行緝捕行
    動。林錚崧認定係他人前來尋仇,主觀上能預見駕駛自小客
    車向前衝撞將導致受衝撞之車輛車內及周遭之人受傷,仍基
    於傷害之犯意,駕駛ASU-9223號自小客車倒車後再猛力向前
    衝撞AHN-7630號及4581-ZG號偵防車,並撞及李暐翔及路旁
    林慶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致使李暐翔受有顏面撕裂傷
    (0.5公分)、下巴撕裂傷(1.2公分)、臉部挫擦傷及雙上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錚崧駕駛ASU-9223號自小客車沿陝
    西東三街逃逸,於107年3月3日0時37分許將該部自小客車棄
    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路邊,於同日0時45分許搭乘陳民
    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涉嫌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暐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錚崧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
│    │之供述                  │  ASU-9223號自小客車倒車│
│    │                        │  後再猛力向前衝撞後逃  │
│    │                        │  逸。                  │
│    │                        │2.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  │
│    │                        │  稱:伊以為是黑道要尋  │
│    │                        │  仇,好像有撞到別的車  │
│    │                        │  子,但不知道有人受傷等│
│    │                        │  語。                  │
├──┼────────────┼────────────┤
│2   │告訴人李暐翔於警詢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所述,圍捕被告│
│    │                        │時遭被告駕車衝撞因而受傷│
│    │                        │之經過。                │
├──┼────────────┼────────────┤
│3   │證人陳民捷於警詢之證述  │其有駕駛RBH-1822號自小客│
│    │                        │車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載│
│    │                        │被告離開。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    │證明書                  │之傷害。                │
├──┼────────────┼────────────┤
│5   │AHN-7460號及4581-ZG號偵 │2 部偵防車遭被告駕車衝撞│
│    │防車估價單與施工前後照片│後之受損及維修情形。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方圍捕被告之現場情形。│
│    │偵查報告、偵查隊、勤務分│                        │
│    │報表現場圖、警方執行圍捕│                        │
│    │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                        │
├──┼────────────┼────────────┤
│7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監視器│陳民捷駕車載被告離開之經│
│    │畫面翻拍照片            │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警方圍捕時強行駕車衝撞逃逸,致令
    AHN-7630號及4581-ZG號偵防車損壞不堪使用,另涉有刑法
    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然警方使用之3部偵防車外觀為一般自小客車並非
    制式警車,執行人員均為便衣刑事人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7374號函
    覆之職務報告可按。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警方圍捕之錄影光
    碟,警方固有於圍捕下車時說「警察」,有勘驗筆錄可按。
    然警方行動事出突然,圍堵被告之偵防車外觀非制式警車,
    執行人員亦穿著便衣,無法排除被告倉促逃逸之間未清楚聽
    聞警方說「警察」之可能性。依現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明知警方正在駕駛公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依法執行逮捕
    勤務,仍強行駕車衝撞逃逸。從而,被告不成立妨害公務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而有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