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錚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錚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有關「勤務分報表」之記載更正為「勤務分配表、」;另補充證據「被告林錚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繐萍、林慶源、莊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108年1月3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錚崧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錚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李暐翔依法執行緝捕行動時,因誤認係他人尋仇,為離開現場,無視告訴人站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仍駕車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程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經濟狀況勉強過的去,未婚,多少需負擔家中支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狀,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73號
被 告 林錚崧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錚崧於民國107年3月2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陝西東三街交岔路
口暫停,等待外號「小皮」之王繐萍前來會面,欲商討為王
繐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涉嫌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予
王繐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李暐翔等12名警員為偵辦林錚崧涉嫌販賣愷他命案件,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4581-ZG號及另部偵防車(外
觀均為一般自小客車,非制式警車),一路尾隨跟監林錚
崧。警方於同日23 時55 分許,駕駛AHN-7630號等3 部偵防
車,前後包夾林錚崧所駕駛之ASU-9223號自小客車,李暐翔
等人則下車站在ASU-9223號自小客車左前方,欲執行緝捕行
動。林錚崧認定係他人前來尋仇,主觀上能預見駕駛自小客
車向前衝撞將導致受衝撞之車輛車內及周遭之人受傷,仍基
於傷害之犯意,駕駛ASU-9223號自小客車倒車後再猛力向前
衝撞AHN-7630號及4581-ZG號偵防車,並撞及李暐翔及路旁
林慶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致使李暐翔受有顏面撕裂傷
(0.5公分)、下巴撕裂傷(1.2公分)、臉部挫擦傷及雙上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錚崧駕駛ASU-9223號自小客車沿陝
西東三街逃逸,於107年3月3日0時37分許將該部自小客車棄
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路邊,於同日0時45分許搭乘陳民
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涉嫌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暐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錚崧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
│ │之供述 │ ASU-9223號自小客車倒車│
│ │ │ 後再猛力向前衝撞後逃 │
│ │ │ 逸。 │
│ │ │2.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 │
│ │ │ 稱:伊以為是黑道要尋 │
│ │ │ 仇,好像有撞到別的車 │
│ │ │ 子,但不知道有人受傷等│
│ │ │ 語。 │
├──┼────────────┼────────────┤
│2 │告訴人李暐翔於警詢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所述,圍捕被告│
│ │ │時遭被告駕車衝撞因而受傷│
│ │ │之經過。 │
├──┼────────────┼────────────┤
│3 │證人陳民捷於警詢之證述 │其有駕駛RBH-1822號自小客│
│ │ │車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載│
│ │ │被告離開。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 │證明書 │之傷害。 │
├──┼────────────┼────────────┤
│5 │AHN-7460號及4581-ZG號偵 │2 部偵防車遭被告駕車衝撞│
│ │防車估價單與施工前後照片│後之受損及維修情形。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方圍捕被告之現場情形。│
│ │偵查報告、偵查隊、勤務分│ │
│ │報表現場圖、警方執行圍捕│ │
│ │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 │
├──┼────────────┼────────────┤
│7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監視器│陳民捷駕車載被告離開之經│
│ │畫面翻拍照片 │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警方圍捕時強行駕車衝撞逃逸,致令
AHN-7630號及4581-ZG號偵防車損壞不堪使用,另涉有刑法
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然警方使用之3部偵防車外觀為一般自小客車並非
制式警車,執行人員均為便衣刑事人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7374號函
覆之職務報告可按。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警方圍捕之錄影光
碟,警方固有於圍捕下車時說「警察」,有勘驗筆錄可按。
然警方行動事出突然,圍堵被告之偵防車外觀非制式警車,
執行人員亦穿著便衣,無法排除被告倉促逃逸之間未清楚聽
聞警方說「警察」之可能性。依現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明知警方正在駕駛公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依法執行逮捕
勤務,仍強行駕車衝撞逃逸。從而,被告不成立妨害公務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而有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