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度偵緝字第4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48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有關「撥打電話予王侑鑫」部分應更正為「與王侑鑫通電話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時、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在案,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恐嚇告訴人鍾若晴、王侑鑫,使告訴人二人均心生畏懼,且妨害告訴人鍾若晴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獲致告訴人二人之諒解,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搬家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家中所有,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41卷第4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錄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