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晏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984 號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7 年度原訴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晏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晏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分別基於縱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張雅涵、葉竣泓2 人招攬,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搭乘飛機至香港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而林晏琮則獲得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為報酬。嗣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分別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現金匯款至林晏琮之前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晏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於警詢(警二卷第260 至263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姵妍部分之(1)彰化銀行105 年11月1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1 頁) 、( 2)彰化銀行105 年11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162 頁) 、( 3)彰化銀行105 年11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163 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33頁至反面)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34至38頁)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9至40頁) 、林麗雲部分之( 1)「單親爸媽加油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4 頁)、( 2)「周振杰」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4 頁反面)、( 3)被害人遭境外詐騙匯款相關資料一覽表(警二卷第265 頁)、( 4)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69 頁)、被告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開戶明細(警二卷第315 至320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警一卷第6 至13頁、第43至50頁、第95至102 頁、第108 至115 頁、第120 至125 頁反面、第132 至137 頁反面、第144 至149 頁反面、第161 至166 頁反面、第171 至179 頁、第183 至190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67頁)、張雅涵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8至91頁)、接應之香港籍人士照片(警一卷第126 頁、第139 頁、第167 頁、第191 頁)、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8 頁、第156 頁)、張雅涵之LINE、臉書帳號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51 至153 頁)、吳聲強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54 至155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266 至第267 頁、偵二卷第65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527789號函(偵三卷第18頁)、本院107 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59頁) 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且申請通常亦無困難,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或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既知率爾提供個人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將難以取回個人帳戶,且可能遭做為不法用途,竟基貪圖免費旅遊之便,而答應前往香港開戶,則其等對所辦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卻仍答應前往,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編號1 ①、2 所示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04 號移送併辦與附表一編號1 ①②、所示部分核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27號併辦意旨書中,除被告陳柏維外亦就被告移送併辦,惟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究為何,則未敘明,本院自難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退回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害人郭姵妍、林麗雲確因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人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前開被害2 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涉案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為勞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往香港申設帳戶,除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外,並未取得及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其前往香港之機票、食宿雖均由詐欺正犯所提供,惟本院審酌該部分縱認係屬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仍屬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所必要之交通及食宿支出,本件被告已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嫌過苛,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匯款帳戶 │ 詐欺方式 │ │號│ ├────────┤ │ │ │ │ 匯款時間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1 │郭姵妍│①林晏琮所申辦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1日前│ │ │ │ 港匯豐銀行帳號│某日,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 │ │ │ 000000000000號│」佯裝為「李永強」之人,取│ │ │ │ 帳戶 │得信任後,再誘使告訴人匯款│ │ │ ├────────┤至人頭帳戶。 │ │ │ │①105年11月11日 │ │ │ │ ├────────┤ │ │ │ │①港幣50,000元 │ │ ├─┼───┼────────┼─────────────┤ │2 │林麗雲│林晏琮所申辦香港│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2日,│ │ │ │匯豐銀行帳號1244│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 │ │ │00000000號帳戶 │為「周振杰」之香港金融從業│ │ │ ├────────┤人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 │ │ │105年11月15日 │投資博彩獲利云云,誘使告訴│ │ │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美金100,54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