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光輝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張正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9 日中檢達重107 毒偵5176字第108904817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
被 告 張光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
4 月27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豐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又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後
,由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0 年
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 、104 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兩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
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期8 月確定
,於107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1
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0分許,警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光輝上開住
處搜索,且扣得張光輝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
107 年11月15日14時許採集張光輝尿液檢體送驗後,驗得安
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光輝之於警詢時及│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12時│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許,在自家以扣案之吸食器│
│ │ │放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點火生煙後吸食煙霧。 │
├──┼───────────┼────────────┤
│2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員警執行搜索,在被告家中│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現場照片4 張。 │ │
├──┼───────────┼────────────┤
│3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14時│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得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反應( 數值:安非他命 │
│ │ │127ng/mL;甲基安非他命 │
│ │ │284ng/mL) ,足佐被告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前開執行觀察、勒戒│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 │錄表、矯正簡表。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
│ │ │法院判決有罪後執行完畢,│
│ │ │及累犯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