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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游秀雯廖穗蓁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一)「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陳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更正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陳秋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三、適用之法律:(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更正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四)證據補充被告陳秋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惟原審判決成立日期為108年5月3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進而未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如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07年12月26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法定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後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且依原審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內容,適用之法律亦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情形,已見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仍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論科,僅未敘明新舊法比較,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附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