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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楊欣怡江文玉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李聖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得告訴人連明玉向他人借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因貿然駕駛致上開機車毀損,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惟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其損失,被告復有多項詐欺、竊盜前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和解本存有許多原因(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存有落差),況被告有多項詐欺、竊盜前科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已為原審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