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奇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奇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為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奇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4日 │107年6月24日 │ │ ├──────┼─────────┼─────────┼─────────┤ │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7 年度毒│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2號 │字第3761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97│107 年度易字第3496│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25日 │107年12月20日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97│107 年度易字第3496│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107年8月20日 │108年1月14日 │ │ │ │日期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 │ │ │字第13552 號(執行│字第2800號(執行期│ │ │ │中) │滿日109年4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