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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金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金平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經送達告知是否申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並不清楚定刑後不得繳交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41 號毀損案件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經家屬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聲明異議人林金平尚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初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家屬告知願繳清上述二案件共6 個月之易科罰金金額,懇請貴院撤銷107 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使聲明異議人家屬繳交罰金後,再自行遞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貴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林金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已據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嗣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1月8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並簽名、按捺指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卷),該署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2月7 日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未考量其之再教化情狀,所定刑度減刑幅度過低,難以鼓勵其悔悟,尚嫌過重等語為由,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7 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然已據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倘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服,依上述說明,應於定刑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107 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生效後,於107 年12月7 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過重為由,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聲明異議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罪刑向法院聲請,且於本院依法裁定後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自非所宜,應認此等對聲明異議人自由之限制,係為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所設。基上,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要求本院撤銷上開107 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待其家屬繳交附表編號7 罪刑之易科罰金金額後,再另行遞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為法所不許。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定刑之裁定,並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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