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金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107 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金平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編號罪名經判處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未考量抗告人之再教化情狀,所定刑度減刑幅度過低,難以鼓勵抗告人悔悟,尚嫌過重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7 年1 月3 日確定,抗告人於該裁判確定前,另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期間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罪名,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該案卷,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且抗受人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名,部分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合計為2 年11月,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中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合計為2 年2 月,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皆已充分考量抗告人竊盜犯罪之次數、時間及特性,況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其中8 罪為竊盜罪,多為破壞住居安寧之犯罪類型,其中1 罪為毀損罪,係預備行竊所犯,皆有積極侵害法益之性格,是原裁定核無恣意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