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108 年度執字第35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巫泓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泓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巫泓明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傷害 │ 毀棄損壞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10月23日 │ 105 年10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4874 號 │第8334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05號│108 年度簡字第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8 月28日 │ 108 年1 月16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05號│108 年度簡字第1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10月1 日 │ 108 年2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17439 號 │第359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