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光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光中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光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108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有期徒刑│106 年8 月│臺中地院│107.06.27 │ 同左 │107.07.30 │ │ │第二│5 月,如│17日上午11│107 年度│ │ │(已易科罰│ │ │級毒│易科罰金│時30分許回│豐簡字第│ │ │金執行完畢│ │ │品 │,以新臺│溯96小時內│312號 │ │ │) │ │ │ │幣1 千元│某時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106.11.13 │臺中地院│107.11.21 │ 同左 │107.12.22 │ │ │第二│4 月,如│ │107 年度│ │ │(已易科罰│ │ │級毒│易科罰金│ │豐簡字第│ │ │金執行完畢│ │ │品 │,以新臺│ │570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106.05.06 │臺中地院│108.01.16 │ 同左 │108.02.23 │ │ │第二│4 月,如│ │108 年度│ │ │ │ │ │級毒│易科罰金│ │豐簡字第│ │ │ │ │ │品 │,以新臺│ │30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