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承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佑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於移審時經法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候傳,現已湊足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停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覓保無著,尚無從以具保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雖有畏罪逃亡之虞,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具狀得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配合審判及執行,且經本院佐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後,應可防止被告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