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建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建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之行為態樣,編號2 至3 於相距約1 月所為、編號1 、4 則相距較久,兼衡附表所示4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呂建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5 年10月20日 │104 年11月2 日 │104 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緝字│署106 年度偵緝字│署107 年度偵字第││ │第1862號 │第1861號 │521 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39│107 年度易字第21││事實審│ │237 號 │0 號 │8 號 ││ ├────┼────────┼────────┼────────┤│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30日 │107 年3 月22日 │107 年3月31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39│107 年度易字第21││ │ │237 號 │0 號 │8 號 ││判 決├────┼────────┼────────┼────────┤│ │判 決│107 年2 月21日 │107 年4 月19日 │107 年5 月8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6 年6 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369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87│ │ ││事實審│ │9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87│ │ ││ │ │9 號 │ │ ││判 決├────┼────────┼────────┼────────┤│ │判 決│107 年12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