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銘祥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07月08日 │107年08月0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5990號 │字第24357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 │107年度交易字第 │ │實│ │873號 │198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08月22日 │108年02月12日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 │107年度交易字第 │ │決│ │873號 │198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8月22日 │108年02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14431號 │字第456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