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銘祥前於民國89年9月11日、90年1月18日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1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4 月28日經同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於105年6月28日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銘祥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7日晚間6時至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7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與原審均誤載為 280-LXR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食,並於106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行走路旁之鄭麗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銘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經該院依承辦警員之指示對李銘祥施以抽血檢驗,驗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值為236㎎/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6%),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銘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89年9月11日、90年1月18日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1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度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4 月28日經同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於105年6月28日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認定: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及肇事,顯見被告毫無儆惕之心,自應從重量刑,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