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5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銘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369 號、89年度中交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8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8 月18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39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23分許,途經北屯區昌平路2 段118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2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銘祥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較低,復經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且被告辯稱其係前一天晚上喝酒,隔天方騎車上路,應係因身體不好代謝較慢以致觸法等語,衡以其被查獲之時間為上午7 時許上班時間,呼氣酒精濃度僅剛好達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其所辯應屬可採,並非飲酒後立即違規上路,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為高中肄業學歷,離婚,家有身心障礙母親(詳如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就讀小二小孩需扶養,目前從事油漆工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