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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銘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9日            │104年11月6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1750號    │104年度偵字第28340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3號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
│實├───┼────────────┼────────────┤
│審│判決日│104年12月15日           │105年4月28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3號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
│決├───┼────────────┼────────────┤
│  │確定日│105年1月4日             │105年4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科罰金、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4271號     │105年度執字第783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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