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於89年、99年、103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累計已有八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