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雲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雲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雲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雲聖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黃雲聖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雲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4日 │10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 ││ │ │11日(接續犯)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7 │年度偵緝字第414、441號││ │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105年度易字第1685號 ││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5日 │ 106年6月21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105年度易字第1685號 ││ ├────┼──────────┼───────────┤│ │確定日期│ 106年5月2日 │106年7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12753號│108年度執字第1146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