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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編號4、5之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有上述裁定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合計應執行刑14年8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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