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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安紫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安紫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紫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安紫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27日(原│106年12月11日 ││ │聲請附表誤載為10│ ││ │6年7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2448號 │偵緝字第981 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66││ │ │2025號 │號(原聲請附表誤││ │ │ │載為105 年度簡字││ │ │ │第36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8月23日 │108年4月11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66││ │ │2025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9月25日 │108年6月27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 ││ │執字第15734 號(│執字第10703號 ││ │已執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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