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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苰駿(原名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0號、108年度執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苰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苰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苰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苰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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