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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任泓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泓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泓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而就訴訟實務而言,將上開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程序合併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任泓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5日 │106年3月31日至10│106年2月16日 ││ │ │6年4月3日(原聲 │ ││ │ │請附表誤載為106 │ ││ │ │年4月3日)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735號 │偵字第24578 號 │偵字第23867 等號│├───┬────┼────────┼────────┼────────┤│ │法 院│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 │ │409 號 │3005號 │119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8月11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30日 │├───┼────┼────────┼────────┼────────┤│ │法 院│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 │ │409 號 │3005號 │119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6年9月4日 │108年2月23日 │108年3月11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3117號 │執字第3981號 │執字第8701號 ││ ├────────┴────────┤ ││ │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第1686號(編│ ││ │號1-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 │└────────┴─────────────────┴────────┘┌────────┬────────┬────────┬────────┐│編 號│ 4 │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6196 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 │ │ ││ │ │602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 │ │ ││ │ │602 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8年6月24日 │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10277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6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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