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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侯驊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14號

聲請人
聲明異議人
胡修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賴俊桔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變更法條後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背信罪確定,並於判決內記載:「被告......使鼎泰公司受有買賣價金約6,100萬元【計算式同前: 8,000 萬元-1,900萬元=6,1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失,掏空鼎泰公司之資產造成侵害甚鉅,復審酌被告賴俊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自案發96年間至今已近5 年,迄未能賠償或彌補鼎泰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損害」等情,足認被告賴俊桔應對鼎泰公司於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範圍內負賠償義務,此部分事實既經判決詳細審酌,即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無異,亦與執行名義相當,而鼎泰公司對賴俊桔享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係屬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嗣賴俊吉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沒收該案所查扣、賴俊桔所有且作為支付購買第一級毒品價金之現金39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從字第167號執行沒收。而聲請人於民國98年7 月8日經鼎泰公司讓與該債權,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立「同意書」提出法院,自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行使債權請求權,請求就該沒收標的受償,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 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並請求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沒收之現金給付予聲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同法第47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聲請臺中地檢准予發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90萬元,經臺中地檢以108年10月21日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 號函文覆以:「臺端非本署99年執從字第167號毒品案沒收物新台幣390萬元之請求權人、權利人,故所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等情,駁回聲請人發還犯罪所得聲請,聲請人並因不服檢察官前揭處分,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中檢達富108執聲他1961字第1089075239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8執聲他2887字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既係對臺中地檢發還已沒收犯罪所得之指揮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為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沒收物發還之處分,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範疇,且依臺中地檢中檢達量108 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號函文所載係,上開犯罪所得為該署99年執從字第167 號毒品案件沒收之物,而該署99年執從字第167 號案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確定判決作為其執行之依據,有賴俊桔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認為檢察官執行扣案之財產發還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綜上,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1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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