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冠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該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附表編號1 之案件,既與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定應執行刑,嗣已確定,則聲請人又聲請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前開判決要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冠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詐欺 │業務侵占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103 年2 月12日 │104 年5 月19 日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665號 │字第18665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062 │106年度訴字第1062 │ ││實│ │號 │號 │ ││審├────┼─────────┼─────────┼─────────┤│ │判決日期│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3日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6│107年度上訴字第176│ ││決│ │9號 │9號 │ ││ ├────┼─────────┼─────────┼─────────┤│ │判決確定│107年12月26日 │107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1711號 │字第171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