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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戰諭威李昇蓉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108年度訴第字13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力安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告
邱立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3160、108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力安、邱立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立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另為判決)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一同招募曲振興(BBM通訊軟體內之暱稱向錢衝)、邱麗靜(BBM通訊軟體內之暱稱客家大叔)陸續加入被告潘力安(綽號皇家、艾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江湖」、「珍妮」、「小玲(小琳)」、「燒仙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出資、指揮、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員(俗稱收簿手),而盧智全(綽號SAI)自107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犯罪組織並採分工模式。渠等詐騙之手法,先由被告潘力安指示邱麗靜、盧智全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收件人名義、於附表所示之帳戶收件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收件人地點之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包裹號碼之人頭帳號存摺、提款卡後,再聽從被告潘力安指示,將收取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曲振興或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電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與曲振興,曲振興再交與被告潘力安,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潘力安負責擔任招攬曲振興、邱麗靜、盧智全加入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帳戶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被告邱立翰則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潘力安、邱立翰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件被告潘力安係負責擔任招攬曲振興、邱麗靜、盧智全加入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帳戶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被告邱立翰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2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於加入後,被告潘力安係先擔任招攬曲振興、邱麗靜、盧智全加入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帳戶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被告邱立翰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害人莊世榮實行詐騙,被害人莊世榮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潘力安指示被告邱立翰至不詳地點拿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被告邱立翰取得前開內含謝豐駿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一中街商圈,將該提款卡交付與高昇宏,高昇宏於106年11月15日提領詐欺款項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被告邱立翰,被告邱立翰再將款項交付被告潘力安,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5、3612、4353號另案起訴在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另案之106年11月15日所犯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已非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後第一次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被訴於106年12月4日對被害人游素蓉犯詐欺取財部分,應無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故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縱認被告2人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為本院前案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2人就本院前案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故就被告2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並非其加入後第1次加重詐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應係重複追訴,揆諸前述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帳戶收件人、│帳戶真│包裹號碼    │
│    │        │          │        │(新臺幣)│                  │時間、地點  │實收件│            │
├──┼────┼─────┼────┼─────┼─────────┼──────┼───┼──────┤
│ 1  │游素蓉  │假冒親友借│民國106 │10萬元    │陳怡心申設之華南銀│陳羽        │邱麗靜│宅急便      │
│    │        │貸        │年12月4 │          │行竹東分行(帳號:│106年12月2日│      │00000000000 │
│    │        │          │日11時42│          │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屯區│      │            │
│    │        │          │分許    │          │                  │大連西街38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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