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趙炘
陳冠樺
楊叡哲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洪趙炘、陳冠華、楊叡哲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02、5803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被告鄭吉宏、張博源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且於民國108年8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6日中檢達有108偵18602字第1089082991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惟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7月25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之108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影本存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02號
被 告 洪趙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叡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 5802 、 5803 號
,現由貴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 1266 號審理中),屬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係朋友,渠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點第 3 款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
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狼」之成年男
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該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
透過他人招募運輸毒品之工具人(俗稱:交通、鳥仔)後,
再由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自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愷
他命後,將愷他命夾藏在工具人身上,再監督指揮工具人將
愷他命運輸回臺,謀議既定,先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 107 年 2 月間,透過「陳毅庭」、「李境洋」之人招
募鄭吉宏、張博源(鄭吉宏等 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業經本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 5802 、 5803 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擔任運毒工具人後,陳冠樺、洪趙炘、楊叡
哲即於 107 年 2 月 8 日,共同自臺灣臺中地區出境前往
馬來西亞檳城,並自運毒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處取得 2 包愷
他命後,在馬來西亞檳城等候工具人;嗣鄭吉宏、張博源於
107 年 2 月 11 日自臺灣臺中地區出境至馬來西亞檳城後
,分別投宿在檳城之「 EST HOTEL 」之 206 號房及 102
號房,迄至 107 年 2 月 13 日上午某時,綽號「阿狼」之
人即指示陳冠樺、洪趙炘前往鄭吉宏之 206 號房,另指示
陳冠樺、楊叡哲前往張博源之 102 號房,分別將愷他命 1
包綁至鄭吉宏、張博源之腰際,以束腹帶纏繞綑綁後,再指
示鄭吉宏、張博源 2 人將愷他命運至臺灣,並由陳冠樺、
洪趙炘、楊叡哲負責監督。嗣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與鄭
吉宏、張博源分批前往馬來西亞檳城市機場,於 107 年 2
月 13 日 12 時 25 分搭乘港龍航空公司 KA-634 號班機自
馬來西亞飛往香港轉機,另於同日 19 時 15 分時,搭乘港
龍航空公司 KA-494 號班機,由鄭吉宏、張博源分別夾帶愷
他命 1 包自香港飛抵臺中市沙鹿區臺中航空站,而入境臺
灣。迄於同日 21 時許,鄭吉宏、張博源在機場驗關時,為
警當場查獲,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得悉上情後,即先行
逃離現場。經警在鄭吉源身上扣得護照 1 本、電子機票資
料 3 張、機票 3 張、機票票根 1 張、束腹帶 1 綑、
iPhone 手機 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
及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1994.42 公克、純度 78.77 %
、純質淨重 1571.26 公克);另在張博源身上扣得護照 1
本、電子機票資料 3 張、機票票根 2 張、束腹帶 1 綑、
三星牌手機 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
及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1996.36 公克、純度 78.77 %
、純質淨重 1572.92 公克)等物,經鄭吉宏、張博源供述
該愷他命來源係由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所提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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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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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冠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冠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
│ │ │,前往馬來西亞檳城,惟否認有│
│ │ │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是│
│ │ │跟洪趙炘、楊叡哲前往馬來西亞│
│ │ │旅遊云云。 │
├──┼────────────┼──────────────┤
│二 │被告洪趙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趙炘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
│ │ │犯行,辯稱是與陳冠樺、楊叡哲│
│ │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 │
├──┼────────────┼──────────────┤
│三 │被告楊叡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叡哲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
│ │ │犯行,辯稱是與陳冠樺、洪趙炘│
│ │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 │
├──┼────────────┼──────────────┤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吉宏於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博源於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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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107 │另案被告張博源、鄭吉宏確有於│
│ │年 2 月 13 日中稽移字第 │107 年 2 月 13 日入境臺灣, │
│ │107004 、 000000 號函文 │分別夾帶愷他命 1 包入境之事 │
│ │各乙份、貨物扣押收據及搜│實。 │
│ │索筆錄 2 份、現場查獲照 │ │
│ │片 2 張 │ │
├──┼────────────┼──────────────┤
│ 七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張│另案被告張博源為海關及調查局│
│ │博源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人員查獲後,扣得護照 1 本、 │
│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機票票根 2 張、束腹帶 1 綑、│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8 張 │SAMSUNG 牌手機 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 │
│ │ │、記事紙條 1 張、電子機票資 │
│ │ │料 3 張等物之事實。 │
├──┼────────────┼──────────────┤
│ 八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鄭│另案被告鄭吉宏為海關及調查局│
│ │吉宏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人員查獲後,扣得護照 1 本、 │
│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電子機票資料 3 張、機票票根 │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8 張 │1 張、機票 3 張、束腹帶 1 綑│
│ │ │、 iPhone 手機 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 │
│ │ │等物之事實。 │
├──┼────────────┼──────────────┤
│九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5│1. 另案被告鄭吉宏、張博源於 │
│ │張 │ 107 年 2 月 11 日搭機自臺 │
│ │ │ 灣出境,並於 107 年 2 月 │
│ │ │ 13 日搭機自香港入境臺灣之 │
│ │ │ 事實。2. 被告陳冠樺、洪趙 │
│ │ │ 炘、楊叡哲於 107 年 2 月 8│
│ │ │ 日共同搭機自臺灣出境,並於│
│ │ │ 107 年 2 月 13 日與另案被 │
│ │ │ 告鄭吉宏、張博源共同搭機自│
│ │ │ 香港入境臺灣之事實。 │
├──┼────────────┼──────────────┤
│十 │另案被告張博源扣案手機翻│被告張博源確有使用智慧型手機│
│ │拍照片 9 張 │「微信」通訊軟體,與綽號「阿│
│ │ │狼」之人聯繫夾帶毒品入境臺灣│
│ │ │之事實。 │
├──┼────────────┼──────────────┤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 3 月│1. 送驗結晶檢品 1 包(持有人│
│ │2 日調科壹字第 │ 張博源),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1996.85│
│ │ │ 公克,純度 78.77 %,純質 │
│ │ │ 淨重 1572.92 公克之事實。 │
│ │ │ 2. 送驗結晶檢品 1 包(持有│
│ │ │ 人鄭吉宏),經檢驗含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
│ │ │ 1994.74 公克,純度 78.77 │
│ │ │ %,純質淨重 1571.26 公克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被告陳冠樺、
洪趙炘、楊叡哲與另案被告張博源、鄭吉宏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狼」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運毒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以一運輸毒品愷他命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