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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德寬李宜璇何紹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趙炘

      陳冠樺

      楊叡哲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洪趙炘、陳冠華、楊叡哲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02、5803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被告鄭吉宏、張博源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且於民國108年8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6日中檢達有108偵18602字第1089082991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惟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7月25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之108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影本存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甫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02號
    被      告  洪趙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叡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 5802 、 5803 號
,現由貴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 1266 號審理中),屬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係朋友,渠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點第 3 款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
    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狼」之成年男
    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該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
    透過他人招募運輸毒品之工具人(俗稱:交通、鳥仔)後,
    再由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自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愷
    他命後,將愷他命夾藏在工具人身上,再監督指揮工具人將
    愷他命運輸回臺,謀議既定,先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 107 年 2 月間,透過「陳毅庭」、「李境洋」之人招
    募鄭吉宏、張博源(鄭吉宏等 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業經本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 5802 、 5803 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擔任運毒工具人後,陳冠樺、洪趙炘、楊叡
    哲即於 107 年 2 月 8 日,共同自臺灣臺中地區出境前往
    馬來西亞檳城,並自運毒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處取得 2 包愷
    他命後,在馬來西亞檳城等候工具人;嗣鄭吉宏、張博源於
    107 年 2 月 11 日自臺灣臺中地區出境至馬來西亞檳城後
    ,分別投宿在檳城之「 EST HOTEL 」之 206 號房及 102
    號房,迄至 107 年 2 月 13 日上午某時,綽號「阿狼」之
    人即指示陳冠樺、洪趙炘前往鄭吉宏之 206 號房,另指示
    陳冠樺、楊叡哲前往張博源之 102 號房,分別將愷他命 1
    包綁至鄭吉宏、張博源之腰際,以束腹帶纏繞綑綁後,再指
    示鄭吉宏、張博源 2 人將愷他命運至臺灣,並由陳冠樺、
    洪趙炘、楊叡哲負責監督。嗣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與鄭
    吉宏、張博源分批前往馬來西亞檳城市機場,於 107 年 2
    月 13 日 12 時 25 分搭乘港龍航空公司 KA-634 號班機自
    馬來西亞飛往香港轉機,另於同日 19 時 15 分時,搭乘港
    龍航空公司 KA-494 號班機,由鄭吉宏、張博源分別夾帶愷
    他命 1 包自香港飛抵臺中市沙鹿區臺中航空站,而入境臺
    灣。迄於同日 21 時許,鄭吉宏、張博源在機場驗關時,為
    警當場查獲,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得悉上情後,即先行
    逃離現場。經警在鄭吉源身上扣得護照 1 本、電子機票資
    料 3 張、機票 3 張、機票票根 1 張、束腹帶 1 綑、
    iPhone 手機 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
    及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1994.42 公克、純度 78.77 %
    、純質淨重 1571.26 公克);另在張博源身上扣得護照 1
    本、電子機票資料 3 張、機票票根 2 張、束腹帶 1 綑、
    三星牌手機 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
    及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1996.36 公克、純度 78.77 %
    、純質淨重 1572.92 公克)等物,經鄭吉宏、張博源供述
    該愷他命來源係由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所提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冠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冠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
│    │                        │,前往馬來西亞檳城,惟否認有│
│    │                        │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是│
│    │                        │跟洪趙炘、楊叡哲前往馬來西亞│
│    │                        │旅遊云云。                  │
├──┼────────────┼──────────────┤
│二  │被告洪趙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趙炘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
│    │                        │犯行,辯稱是與陳冠樺、楊叡哲│
│    │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      │
├──┼────────────┼──────────────┤
│三  │被告楊叡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叡哲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
│    │                        │犯行,辯稱是與陳冠樺、洪趙炘│
│    │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      │
├──┼────────────┼──────────────┤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吉宏於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博源於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六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107  │另案被告張博源、鄭吉宏確有於│
│    │年 2 月 13 日中稽移字第 │107 年 2 月 13 日入境臺灣, │
│    │107004 、 000000 號函文 │分別夾帶愷他命 1 包入境之事 │
│    │各乙份、貨物扣押收據及搜│實。                        │
│    │索筆錄 2 份、現場查獲照 │                            │
│    │片 2 張                 │                            │
├──┼────────────┼──────────────┤
│ 七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張│另案被告張博源為海關及調查局│
│    │博源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人員查獲後,扣得護照 1 本、 │
│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機票票根 2 張、束腹帶 1 綑、│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8 張 │SAMSUNG 牌手機 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 │
│    │                        │、記事紙條 1 張、電子機票資 │
│    │                        │料 3 張等物之事實。         │
├──┼────────────┼──────────────┤
│ 八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鄭│另案被告鄭吉宏為海關及調查局│
│    │吉宏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人員查獲後,扣得護照 1 本、 │
│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電子機票資料 3 張、機票票根 │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8 張 │1 張、機票 3 張、束腹帶 1 綑│
│    │                        │、 iPhone 手機 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 │
│    │                        │等物之事實。                │
├──┼────────────┼──────────────┤
│九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5│1. 另案被告鄭吉宏、張博源於 │
│    │張                      │  107 年 2 月 11 日搭機自臺 │
│    │                        │  灣出境,並於 107 年 2 月  │
│    │                        │  13 日搭機自香港入境臺灣之 │
│    │                        │  事實。2. 被告陳冠樺、洪趙 │
│    │                        │  炘、楊叡哲於 107 年 2 月 8│
│    │                        │  日共同搭機自臺灣出境,並於│
│    │                        │  107 年 2 月 13 日與另案被 │
│    │                        │  告鄭吉宏、張博源共同搭機自│
│    │                        │  香港入境臺灣之事實。      │
├──┼────────────┼──────────────┤
│十  │另案被告張博源扣案手機翻│被告張博源確有使用智慧型手機│
│    │拍照片 9 張             │「微信」通訊軟體,與綽號「阿│
│    │                        │狼」之人聯繫夾帶毒品入境臺灣│
│    │                        │之事實。                    │
├──┼────────────┼──────────────┤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 3 月│1. 送驗結晶檢品 1 包(持有人│
│    │2 日調科壹字第          │  張博源),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1996.85│
│    │                        │  公克,純度 78.77 %,純質 │
│    │                        │  淨重 1572.92 公克之事實。 │
│    │                        │  2. 送驗結晶檢品 1 包(持有│
│    │                        │  人鄭吉宏),經檢驗含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
│    │                        │  1994.74 公克,純度 78.77  │
│    │                        │  %,純質淨重 1571.26 公克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被告陳冠樺、
    洪趙炘、楊叡哲與另案被告張博源、鄭吉宏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狼」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運毒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以一運輸毒品愷他命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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