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佰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佰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補充「被告陳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香菸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沒收銷燬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沒收銷燬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
第2410號
被 告 陳佰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佰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
不知戒除毒癮,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23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旁土地公廟之涼亭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3
日13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L8-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陳佰鴻趁機將一香菸盒丟棄水溝,經警拾起
,發現內有香菸1根,經警初篩結果,發覺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8年4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土
地公廟廁所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辦理其另涉湮滅證據罪嫌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4月25日將其拘提到場
,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佰鴻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足證,此外,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
稽,扣案之香菸1根,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53號鑑驗
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陳佰鴻亦坦承上揭施用
毒品犯行,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00000000號)2紙在卷足證,應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0年9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初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修
正理由、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
事實一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
:0.6550公克,本署108年度毒保字第248號),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