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塗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塗育興因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就塗育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8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東張西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8日晚上7 時2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塗育興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育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41、43、45 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 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因94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 年間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已係被告3 犯毒品施用之行為,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塗育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間,犯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4、95年間之竊盜犯行、96年間之加重強盜犯行、96 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103年間之酒後駕駛犯行、107 年間之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除107 年間所判處之罪刑外,其所犯前開各罪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國阿」或「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電話等語(見毒偵卷第37~38、7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毒品之施用,已如前述,嗣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難以徹底戒絕毒癮,未能深刻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對家庭、社會之負面承擔,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