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岷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2、406、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岷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岷沂因詐欺等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查獲之手機內有刪除資料之情形,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在案。嗣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詎被告覓保無著,故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於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26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於此情形下,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是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