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晟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晟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洪晟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洪晟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晟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洪晟耀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至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妨害公務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時,逕自駕車衝過路檢點,危及站在車前戒護之警員安全,並損壞路檢勤務使用之爆閃燈,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