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錚崧
賴峻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第19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錚崧、賴峻偉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錚崧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偵查隊員警查出林錚崧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錚崧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陳立欣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搭載賴峻偉外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網球場旁之停車場停車休息,太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莊明修駕駛車牌號碼000-****號偵防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偵防車)搭載偵查佐林駿哲,與偵查佐魏金明、張憲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偵防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偵防車)一同執行刑查勤務,於上開時、地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即上前盤查,莊明修將所駕駛之甲偵防車停在林錚崧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正後方,魏金明、張憲良所駕駛之乙偵防車則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方,莊明修、林駿哲立即下車並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林錚崧下車受檢,林錚崧及賴峻偉均已知悉莊明修、林駿哲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甲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為避免遭警查緝,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賴峻偉當場將排檔桿往後扳至「R 檔」後,由林錚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反覆衝撞停在後方之甲偵防車,經警當場持警槍對上開自用小客車射擊10發子彈,惟林錚崧、賴峻偉仍趁隙駕車逃逸,而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致使上開甲偵防車左前側樑、右前側樑、前側樑等處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005元),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攔截圍捕,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頭,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K 他命1 小包,林錚崧及賴峻偉則棄車逃逸無蹤,再經警循線而查獲林錚崧、賴峻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賴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林錚崧、賴峻偉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錚崧、賴峻偉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甲偵防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被告林錚崧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那是警察,是事後才知道是警察云云;被告賴峻偉則辯稱:伊沒有打檔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錚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14060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莊明修、林駿哲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職務報告2份、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2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7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3545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3748號鑑定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車主陳立欣之行車執照、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2752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42之2 至66、68至70頁反面、第72至77、80頁、107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是被告林錚崧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莊明修、林駿哲於警詢中均證稱:下車欲盤查8763-U5 自小客車,經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後,該車突然倒退衝撞甲偵防車後,並未停車受檢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而被告賴峻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遇到警察來時,林錚崧就打排檔桿要跑,撞到警車後,又打前進檔撞到樹,車熄火後,那時警察已經拔槍了,他發動車子繼續撞警車,然後沿河岸邊的道路往大里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警察開2 台車過來,他們開門下車後,林錚崧就喊警察,他就馬上往後退,撞到第一台警察開的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12頁正反面),是被告林錚崧翻異前詞所辯當時不知是警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林錚崧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害怕就想說要先跑走,那時候左後方及左方有1 部警車,賴峻偉就打R 檔先把車往後撞上警車,接著賴峻偉再打D 檔往前衝撞到樹,賴峻偉再打R 檔往後退,撞開警車後,出停車場右轉直直走,因車子無法再動,就棄車分開跑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打倒退檔是賴峻偉打的,伊當時反應不過來,賴峻偉就幫伊打檔,車輛後退前進2 、3 次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23頁),依證人林錚崧上開所述,被告賴峻偉確有打檔衝撞停在後方之甲偵防車之情事,是被告賴峻偉上開所辯沒有打檔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林錚崧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賴峻偉沒有幫伊打檔,是伊自己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第119 頁),然證人林錚崧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足見證人林錚崧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後配合被告賴峻偉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賴峻偉之託詞,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錚崧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身上有1 包K 他命,K 他命是賴峻偉去買的,當時車上有毒品,一時緊張,就想說逃跑看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23頁),被告賴峻偉於偵查中供稱:撞警察是林錚崧的意思,他說他被通緝,不能不跑,車子腳踏墊下發現的1 包K 他命是早上林錚崧給伊1,000 元,伊自己拿1,000 元向微信春水堂的人買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2 人確有為避免遭警查緝而為本案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警員莊明修、林駿哲執行刑查勤務時,見被告林錚崧所駕駛之車輛為詐欺案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予以盤查,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被告林錚崧、賴峻偉2 人於前開時、地,經警要求下車受檢之際駕車衝撞偵防車,該偵防車係用以跟監、追緝犯人時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林錚崧、賴峻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以一衝撞偵防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為避免遭警查緝,竟於警員盤查時駕車衝撞偵防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肇致偵防車受損,被告2 人所為均屬非是,亦無可取,兼衡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及被告林錚崧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水泥工作、一天2,300 元、需要扶養父親;被告賴峻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入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