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君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監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0月28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上「喬苑飯店」投宿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㈡又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投宿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二、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西安街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因見邱君明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復因邱君明神色緊張而取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邱君明之隨身側背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06公克,驗餘淨重0.1857公克),再經徵得邱君明同意而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君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42至44、127 至128 頁;本院卷第184 、211 、217 、219 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59、73至81頁),而經警搜索查扣透明結晶物1 包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司法警察取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1 、103 頁;核交卷第2至3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出監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其施用方式迥異,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4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本案認倘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恐有超過其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其內毒品沾染亦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邱君明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邱君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壹捌伍柒公克,含包裝袋│ │ │ │壹只)沒收銷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