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瑞盛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2、8672、9658、12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周瑞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電信詐欺犯罪(指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假借各種名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經檢警機關近年來大力掃蕩後,犯罪者仿照企業之上下游經營模式,將收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撥打詐騙電話、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俗稱車手)、分配贓款(俗稱水房)等工作,分由不同成員負責,製造執法人員查緝之斷點。被告周瑞盛(綽號陳晨)於民國106年12月間,先參與由劉品文(已結)、黃姓少年(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月間,先後招募蔡康雋(另結)、林甄瑩(已結)參與該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周瑞盛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被告周瑞盛涉犯加重詐欺及特殊洗錢罪嫌部分另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瑞盛被訴於107年1月26日召募吳季庭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年偵字第90、114號提起公訴,於107年5月7日移送繫屬本院,分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審理,經該案認定被告周瑞盛所犯招募他人(即吳季庭)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係於107年5月7日先繫屬,且被告周瑞盛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林甄瑩、吳季庭加入詐欺集團,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兩罪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依強制工作之本質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則無此規定,兩相比較自屬較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第180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周瑞盛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與該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於108年4月10日判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7日中檢宏官107少連偵114字第1079029457號函附檢察官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正本可稽,乃公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