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哲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哲旻、同案被告余沅懋(余沅懋所涉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楊哲旻、同案被告余沅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30956 、23409 、24561 號等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為如下犯行:被告楊哲旻、同案被告余沅懋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6 年8 月25日10時20分許,假冒為被害人邱鴻春之友人劉家進,以LINE對被害人邱鴻春謊稱:我急需用錢,匯款借我等語,致被害人邱鴻春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25日12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連家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家豪郵局帳戶】,集團上手復指示被告楊哲旻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得手,被告楊哲旻再將所領得款項在臺中市日新戲院附近交給同案被告余沅懋,同案被告余沅懋復轉交給「小叮噹」指定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楊哲旻並可從所領得款項中得到1 %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哲旻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哲旻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邱鴻春之指訴及其匯款申請書、連家豪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依照連家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警卷第109 頁),可知被害人邱鴻春於106 年8 月25日12時1 分許,曾匯款10萬元至連家豪郵局帳戶內,匯款後該帳戶餘額為10萬0117元,於被害人邱鴻春匯款之後,該帳戶僅有2 筆交易資料,其中1 筆交易摘要為「圈存抵銷」,另1 筆交易摘要為「警示帳戶」,內容顯示連家豪郵局帳戶於106 年8 月28日遭圈存抵銷10萬元,並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經圈存抵銷時,帳戶餘額亦為10萬0117元,與被害人邱鴻春上開匯款後之帳戶餘額相同,此外並無其他提款之交易資料。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關於連家豪郵局帳戶於106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8日之交易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連家豪郵局帳戶106 年8 月28日設定圈存抵銷係為了警示提款,106 年8 月25日無提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害人邱鴻春於106 年8 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連家豪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於該日並未遭人提款,其後即於106 年8 月28日經郵局圈存警示提款,被害人邱鴻春所匯款項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準此,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楊哲旻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得手,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被告余沅懋云云,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
(二)被告楊哲旻雖就本案表示認罪,且就其於106 年8 月24日曾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嶺東郵局ATM 提領10萬元得手後,將所得款項在臺中市日新戲院附近交給被告余沅懋之詐欺取財犯行(下稱前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被告楊哲旻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5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8、4676、901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亦坦承不諱。然被告楊哲旻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06 年8 月24日,與本案被害人邱鴻春受騙時間為106 年8 月25日並非同一日,且被告楊哲旻本案提領被害人邱鴻春受騙款項之時間、地點均屬不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哲旻就106 年8 月25日被害人邱鴻春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被告楊哲旻前揭自白內容,而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遽認被告楊哲旻就被害人邱鴻春受詐欺部分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至檢察官所提之證人即被害人邱鴻春之指訴及其匯款申請書、連家豪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固能佐證被害人邱鴻春被詐欺匯款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哲旻有起訴書所載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楊哲旻與詐欺被害人邱鴻春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照連家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楊哲旻並無起訴書所載提領詐欺贓款10萬元得手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邱鴻春之指訴及其匯款申請書,亦僅能佐證被害人邱鴻春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楊哲旻與詐欺被害人邱鴻春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楊哲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楊哲旻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